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