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防雷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雷电灾害防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